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4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王姳涵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目前住所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街000巷0號,
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該址
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由其同住之家人收受等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被告先前雖曾向原告陳報其居住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處,但經本院飭警查訪,被告早已遷出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1110322773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址顯非
被告之住所地。被告之住居所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依
上述被告地址資料及送達之結果,按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1年度基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王姳涵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目前住所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街000巷0號,
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該址
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由其同住之家人收受等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被告先前雖曾向原告陳報其居住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處,但經本院飭警查訪,被告早已遷出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1110322773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址顯非
被告之住所地。被告之住居所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依
上述被告地址資料及送達之結果,按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