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4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徐介宸
被 告 林穎潁(原名林嘉柔、林家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催款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嘉雄車業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86,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分18期繳交買賣價款(第1期至第17期應繳4,806元,
第18期應繳4,798元),倘被告遲繳分期價款,即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且
遲付價額若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即17,300元),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
依約繳款,計至111年8月16日為止,遲付價額34,342元已逾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嘉雄車業
行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
,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86,500元、催收手續費700元,及自111年2月1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信原告之主張俱屬真
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以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催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