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5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玉婷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勞工紓困貸款),而
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安樂區,然依原告提出之貸款
申請書及聲明書,其上記載被告之通訊地址及地址均係「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告
聯繫,被告告稱實際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詳本院111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