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5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蔣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1年度基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蔣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