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25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被 告 呂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關於「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8萬3,3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