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
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1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時,雙方同意以台
灣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
意以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既已合意由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所在
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