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登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鴻
被 告 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宏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麗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美英背書,惟系爭支票期限屆
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
(下稱系爭支票債務)。至被告張美英雖曾清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然其另簽發本票(下稱另案本票)而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間有40萬元的借貸關係(下稱另案本票債務),而
原告認知上開10萬元是償還另案本票債務,理由是被告張美
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承諾先清償另案本票債務,且
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兩人,另案本票債務之債務人
是被告張美英,而上開10萬元是被告張美英償還的,又系爭
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有兩人,金額越大對原告比較有保障,另
系爭支票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比另案本票日期110年12
月17日較晚。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110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有關系爭支票債務,被告張美英業於111年2月25
日、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111年8
月23日各償還2萬元,合計10萬元。被告張美英是償還系爭
支票債務,因為系爭支票牽涉銀行的退票問題,所以被告張
美英要先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系爭支票後,才可與銀行
解決退票的事,避免拖累其配偶之姊即被告陳麗津,且被告
張美英是將上開10萬元交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以是清償
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
承諾先清償另案本票債務乙節,被告均否認之等語,茲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麗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
美英背書,惟系爭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頁13至17),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答辯被告張美英
已償還1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包括匯款
資料照片)等件為證(頁47),且原告對此不爭執,堪信被
告此部分答辯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
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96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陳麗津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並由被告張美英背書,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不
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票款及利息。
(三)惟參諸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清償為債務人之意思
表示,且債務人本得決定向何人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其次,
按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者,如清償
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則清償人得指定應抵充之債
務,準此,舉輕以明重,對於數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清償人
應更得指定對何人清償債務。查被告業已明確指定被告張美
英所償還之1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且觀
諸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包括匯款資料照片),被
告張美英係將上開10萬元交付或匯款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可知,上開10萬元確係清償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無誤。至
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美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承諾先
清償另案本票債務乙節,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兩人,另案本票
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張美英,而上開10萬元是被告張美英償
還的,又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有兩人,金額越大對原告比
較有保障,另系爭支票日期即110年12月29日比另案本票日
期110年12月17日較晚,故上開10萬元是償還另案本票債務
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否定清償人即被告張美英
得指定對何人清償債務乙情,且僅憑債務人之人數、清償期
之前後等節,亦不得據此即率斷清償人即被告張美英之意思
表示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278
,000元-10萬元=178,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由兩造各按勝敗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陳麗津 張美英 瑞芳地區農會 110年12月29日 278,000元 FA0000000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