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韋華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5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
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
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
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
,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
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
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信
用卡申請書所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已蓋有僅辦家樂福卡
之印文,上訴人顯無與被上訴人簽約申請信用卡之意思,申
請書內所記載之筆跡及『陳雅婷』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親自
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申請,上訴人已對偽造上訴人簽名申請
信用卡暨持卡盜刷消費之徐陳盈環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原判決仍認係上訴人使用消費,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憑以主張申請書內
所記載之筆跡及『陳雅婷』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
係遭他人偽簽申請,上訴人已對偽造上訴人簽名申請信用卡
暨持卡盜刷消費之徐陳盈環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告訴部分,此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其餘上訴意旨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