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抗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沛潔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呂台年
江春美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具備清償所負債務之財產與信用,惟抗告
人之零星存款及薪資收入,僅能勉強支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
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抗
告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該等不動
產地目多為雜、林、道、原、旱、田等,抗告人應有部分甚
少,變現不易,且為公同共有,非抗告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
分與否,亦無抗告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
人亦未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是在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評估
範圍。
(二)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依法
已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非僅一時套現遇困,更影響抗告
人之資力評估,無助於抗告人之信用評等。原裁定認定系爭
不動產難以變現換價,不影響債務人之資力評估,亦有助於
債務人之信用評等,而未審酌系爭不動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執
行查封拍賣,抗告人依法已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三)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為10,237,294元,抗告人
每月固定收入約35,000元,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
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以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之生活費後,實無清償高達10,237,294元債務之可
能,可見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情形
。
(四)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強制執行程序以致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屬債務人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之另事,並無危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可能,更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情
形,惟抗告人縱經強制執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亦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抗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而法院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仍應
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債務
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
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
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就
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債務狀態如置之不理,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而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之面向,不以財產為限,綜合三者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分別為乙○○、甲○○,二人之債權
額迄至111年2月22日止為8,632,702元(下稱系爭債權),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分別為
1,547,036元、57,556元,抗告人所負債權總額共計10,237,
294元之事實,有各債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
再查,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即薪資所得雖僅約35,000元,惟
其名下可供變現換價之房屋、土地、田賦總計165筆,而相
對人即債權人乙○○、甲○○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債權,聲請本院
就抗告人前揭財產中之126筆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約153,940,210元,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商
業區、乙種工業區、保護區、道路用地,且除道路用地外,
其餘區域土地皆因交通運輸系統健全,生活機能完善,或商
業活動熱絡、基礎建設提升,而地價微幅上漲,亦有鑑定報
告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16號卷內可稽,又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變價程序尚未開始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縱不考量抗告人之信
用及勞力,其部分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係債務總額
之十餘倍,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不動產亦無變
價不易之情形,自難僅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即將之排
除在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之外。是抗告人自無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之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即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再審酌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自己及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可能清償10,237,294元債務、
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是否將因強制執行程序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等節,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
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沛潔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呂台年
江春美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具備清償所負債務之財產與信用,惟抗告
人之零星存款及薪資收入,僅能勉強支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
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抗
告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該等不動
產地目多為雜、林、道、原、旱、田等,抗告人應有部分甚
少,變現不易,且為公同共有,非抗告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
分與否,亦無抗告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
人亦未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是在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評估
範圍。
(二)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依法
已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非僅一時套現遇困,更影響抗告
人之資力評估,無助於抗告人之信用評等。原裁定認定系爭
不動產難以變現換價,不影響債務人之資力評估,亦有助於
債務人之信用評等,而未審酌系爭不動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執
行查封拍賣,抗告人依法已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三)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為10,237,294元,抗告人
每月固定收入約35,000元,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
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以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之生活費後,實無清償高達10,237,294元債務之可
能,可見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情形
。
(四)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強制執行程序以致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屬債務人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之另事,並無危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可能,更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情
形,惟抗告人縱經強制執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亦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抗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而法院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仍應
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債務
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
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
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就
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債務狀態如置之不理,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而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之面向,不以財產為限,綜合三者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分別為乙○○、甲○○,二人之債權
額迄至111年2月22日止為8,632,702元(下稱系爭債權),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分別為
1,547,036元、57,556元,抗告人所負債權總額共計10,237,
294元之事實,有各債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
再查,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即薪資所得雖僅約35,000元,惟
其名下可供變現換價之房屋、土地、田賦總計165筆,而相
對人即債權人乙○○、甲○○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債權,聲請本院
就抗告人前揭財產中之126筆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約153,940,210元,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商
業區、乙種工業區、保護區、道路用地,且除道路用地外,
其餘區域土地皆因交通運輸系統健全,生活機能完善,或商
業活動熱絡、基礎建設提升,而地價微幅上漲,亦有鑑定報
告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16號卷內可稽,又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變價程序尚未開始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縱不考量抗告人之信
用及勞力,其部分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係債務總額
之十餘倍,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不動產亦無變
價不易之情形,自難僅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即將之排
除在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之外。是抗告人自無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之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即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再審酌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自己及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可能清償10,237,294元債務、
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是否將因強制執行程序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等節,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
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