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珈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
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
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
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
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864,09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協商方案約定分172期、年利率5%、月付30,000元,聲請人
僅依約繳款至106年6月間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附卷可稽。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
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
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
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
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惟因工作因素及其
他因素收入與支出不成正比,導致無法繼續按期履行」云云
,而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具體說明毀諾之
具體原因、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陳報協商成立迄毀
諾前之收支變動情形,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上開裁定已於11
2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112年2月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補正本院上開裁定其他命補正事項,而就與毀諾原因
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調
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
人既有怠於配合本院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
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觀諸本條「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立法理由,可見所謂聽審請求權,係
專指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聲請
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
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更生聲
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
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經本院
命定期補正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致遭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自無通知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珈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
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
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
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
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864,09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協商方案約定分172期、年利率5%、月付30,000元,聲請人
僅依約繳款至106年6月間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附卷可稽。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
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
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
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
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惟因工作因素及其
他因素收入與支出不成正比,導致無法繼續按期履行」云云
,而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具體說明毀諾之
具體原因、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陳報協商成立迄毀
諾前之收支變動情形,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上開裁定已於11
2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112年2月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補正本院上開裁定其他命補正事項,而就與毀諾原因
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調
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
人既有怠於配合本院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
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觀諸本條「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立法理由,可見所謂聽審請求權,係
專指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聲請
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
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更生聲
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
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經本院
命定期補正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致遭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自無通知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