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玲滿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
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
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
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
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年因健康情形惡化,幾乎失明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又於民國110年間接受心臟支架
手術,並定期洗腎,現已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新
臺幣(下同)5,060元,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17,22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80期、年利率4%、月付9,729元,聲請
人僅依約繳款至111年4月間即未再繳款,而於111年5月10日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112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
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
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
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規定,債務人須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
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雖係於111年5月10日毀諾,然嗣於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消債調解事件111年5月25日調解期日,
全未提及上情,嗣於111年12月20日始具狀陳稱「聲請人配
偶為照顧聲請人,只能抽空開計程車,收入有限,被迫向親
友借錢,借到無處可借,只好違約」等語,本院乃於112年2
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陳報前置協商成立日期、方
案、已清償期數、清償總額,及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工作
、財產、收支狀況,暨說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由,若該事由為聲請人111年12月20日陳報二狀所
載「近幾年聲請人眼睛惡化成重度殘障、心臟開刀、腎臟每
週洗腎」等情形,則應具體說明該等情形發生時間,並提出
全部相關證據;上開通知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日調
查期日復僅陳稱「調解不成立後借不到錢才毀諾,詳情要再
與聲請人確認」,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具狀陳稱其係於
99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繳9,744元,自110年
起因疫情惡化,債務協商之還款大多向親戚借款,惟疫情持
續太久,親戚無力再幫忙,聲請人始於110年3月毀諾,又聲
請人自112年2月間起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同年3月6日至11日
並因急性肺積水住院,請求本院再寬限補正期間云云,嗣再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陳稱其約於107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
配偶因此僅能利用空暇開計程車,家庭收入減少 ,開始向
親友謝旻庭等人借款合計94萬元作為短缺之生活費用及債務
協商之還款金額,而除112年3月、4月間住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借據外,迄未陳報或提出任何本院前命補正事項。惟聲請
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及曾
向親友借款,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及毀諾
時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調查,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既有怠於配合本院
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之情形,依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