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謝嘉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
債務總額限制之設,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4,166,15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揭調解程序中通知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
示,再加計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保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所載,計至111年5月之遠東商銀債權額404,895元,
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160,000元,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2,173,961元而
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且依其情形並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