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忻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品忻曾於民國111年6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13,644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
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
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8,7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多家資
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
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
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
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9,891,203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台新銀行111年7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8390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老爺米粉
湯,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平均每月收入應在18,270元上下〈計算式:438,480元(10
9年6月至111年5月收入)÷24個月=18,270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
8,27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14,230元,據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5,866元上下【計算式:{1
4,866元×7月(109年度:12,388元×1.2;109年6月至12月)
+15,946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
月)+17,076元×5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
5月)}÷24個月=15,866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
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
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
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5,86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
情事,則以15,8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
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8,27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5,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404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9,891,203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4,114
個月(342年又10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
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
62年1月生,現為49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16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
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
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