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翼鴻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翼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翼鴻曾於民國111年7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7.5%
,每月償還9,06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
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
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兆
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5%、每月還款9,060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
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
,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本院111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
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
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約1,579,19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CX-6325號、DH-
7688號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分別為西元1997年、1998
年、1998年,迄今均已逾23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
系爭車輛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
分詳後述),系爭車輛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企業社,是依聲請
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應在26,000元上下【計算式:624,000元(109年8月至111
年7月收入)÷24個月=26,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6,000元上
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8,986元(其中包括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3,686
元、交通費用2,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800元、衣
物及其他雜支2,000元),僅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然聲
請人現居新北市瑞芳區,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從而,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據此
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8,960元(計算式:15,800
元×1.2倍=18,960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
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8,96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
,則以18,96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
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8,96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040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579,19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24個
月(18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2
年12月生,現為48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
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
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翼鴻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翼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翼鴻曾於民國111年7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7.5%
,每月償還9,06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
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
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兆
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7.5%、每月還款9,060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
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
,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本院111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
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
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約1,579,19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CX-6325號、DH-
7688號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分別為西元1997年、1998
年、1998年,迄今均已逾23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
系爭車輛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
分詳後述),系爭車輛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企業社,是依聲請
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應在26,000元上下【計算式:624,000元(109年8月至111
年7月收入)÷24個月=26,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6,000元上
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8,986元(其中包括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3,686
元、交通費用2,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800元、衣
物及其他雜支2,000元),僅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然聲
請人現居新北市瑞芳區,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從而,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據此
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8,960元(計算式:15,800
元×1.2倍=18,960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
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8,96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
,則以18,96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
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8,96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040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579,19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24個
月(18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2
年12月生,現為48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
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
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