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宗修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者。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內因重度憂鬱症而無工作薪資收
入,靠配偶扶養。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無財產。本件債權金額,據聲請人債
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陳報情形,合計約484萬餘元。以債
務人財產狀況及其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而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
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