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補字第8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張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
第1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
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
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0元,則第三人本於其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0,000元(
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0,000元,超過之9,000,000
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0,000
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0,000
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0,000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
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因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案
卷資料,系爭房屋送請鑑價尚無成果(卷內尚無足可推估「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市值」之依據),而僅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2月9日為止,應係
739,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①應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
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請勿逕以課稅現值為憑)
;②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金額即739,9
58元」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1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張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
第1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
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
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0元,則第三人本於其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0,000元(
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0,000元,超過之9,000,000
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0,000
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0,000
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0,000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
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因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案
卷資料,系爭房屋送請鑑價尚無成果(卷內尚無足可推估「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市值」之依據),而僅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2月9日為止,應係
739,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①應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
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請勿逕以課稅現值為憑)
;②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金額即739,9
58元」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