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順卿
送達代收人 許景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淑貞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
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順卿
送達代收人 許景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淑貞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
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