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曾泰益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吉峰
李育葶
林沛萱
被 告 賀妮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原告所有寄放於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丸郁公司)之抽透漁貨20箱及漁船支出收入帳簿偽造
浮報373,55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繕本(應係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5年間兩造相識,適逢原告正在尋找住處,而被告稱其家中
有空房,故原告遂向被告承租而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基
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並約定原告以每月支付房租之名義給予被告生活費,後兩造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此辭去工作並倚靠原告捕
漁之收入所給予之生活費維生。而被告平日雖有幫助原告處
理水明富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帳務,即「將捕獲之漁
貨拉上岸並整理後續入倉及準備出售等事宜」、「兩人共同
生活開銷」、「原告跑船所需花費之支付及作帳業務」等,
惟所有資金及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均由原告
自行管理,從未假手於他人保管或委託辦理個人財務。
 ㈡嗣110年7月6日原告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輔導漁業經營貸
款200萬元並核發撥款後,被告竟趁原告不備之時,自原告
之包包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基隆區漁會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並至基隆區漁會將存於原告基隆區漁會帳戶(下稱系爭
基隆漁會帳戶)內之上開200萬元全數提領,且被告並擅自
將其中80萬元款項用於償還原告先前積欠友人之債務,剩餘
之120萬元,被告則匯入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
斗子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基隆一信帳戶),
直至110年9月間,被告始告知原告系爭基隆漁會帳戶內已無
存款可供自動扣款而無法還款,經原告詢問詳情後,被告始
口頭坦承有將120萬元匯入系爭基隆一信帳戶,原告遂對被
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原告之提款
卡,被告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委託他人返還該提款卡,是被
告上開行為實屬侵害原告法益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㈢另110年8月21日原告捕獲透抽一批(下稱系爭漁貨)並委請
被告尋找租借冷藏之廠商以待日後出售,被告遂偕同原告一
同至丸郁公司冰存系爭漁貨,詎被告竟趁原告忙於卸貨並利
用原告之信任,自行於系爭漁貨之入庫單上簽上被告之姓名
,且於日後以電話聯繫丸郁公司冷凍廠主任並向其稱系爭漁
貨為被告所有,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將系爭漁貨領出及販售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雖曾向原告口頭表示要留下系
爭漁貨待日後出售等語,惟被告從未將購買系爭漁貨之金額
3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將系爭漁貨侵占為己有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㈣綜上,本件原告受有合計15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0萬元+
30萬元=1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核屬有據,請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5年間原告與被告協議一同經營系
爭漁船,故被告即具有系爭漁船之合夥關係,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漁船並無書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惟系爭漁船因經營
需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利資金週轉,兩造遂將權利義務關
係載明於合夥契約書,並持合夥契約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申請貸款。另被告於109年10月間,復因經營系爭漁船所需
資金,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而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貸款70萬元,109年10月29日核准貸款後,被告隨即於同
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國姓鄉農會帳戶,供作漁船支出
使用。嗣因110年系爭漁船漁獲未如預期,收入難以支應系
爭漁船支出及兩造之生活費,原告遂於110年7月間向基隆八
斗子漁會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嗣
該筆貸款核撥後,被告將其中80萬元匯款返還予原告之友人
「阿詳」,剩餘之12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以其中之70萬元
先行讓被告支配,並用以繳納被告前揭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所為70萬元貸款本息等使用。另因兩造共同生活及經營系
爭漁船所需花費等,被告會先行墊支,以及原告必須出海作
業,出海期間家中事務及花費也是被告協助匯款處理,故被
告所提領之120萬元,其中之50萬元是用於系爭漁船及生活
費。而另案偵查刑事案件中,證人余秋嫻復證稱曾向兩造購
買漁貨,其價金是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故本件兩造確實共
同經營系爭漁船,被告負責漁船費用支出及收取漁獲款管理
財物,兩造同居共財互以資金支援經營系爭漁船及生活費用
,被告更將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於110年4至5月間交由於屏東
東港作業之原告使用,以支付系爭漁船所需費用,且兩造亦
會聯繫討論相關漁船費用支出,漁獲利潤也是作為共同生活
使用,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盜領之侵權行為。
 ㈡系爭漁貨部分,當時價值約20萬元,被告考量斯時年關將近
而向原告表示欲保留系爭漁貨,待價位較高時出售,原告對
此未表示反對,故系爭漁貨遂由被告以20萬元購入,款項則
由被告陸續支付至系爭漁船使用公款帳戶中,此即被告之系
爭基隆一信帳戶由70萬元陸續扣除20萬元後,至110年9月29
日該帳戶餘額僅餘5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漁貨遭被告盜領
,亦非事實。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輔
導漁業經營貸款200萬元並核發撥款後,被告持原告之基隆
區漁會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至基隆區漁會將上開200
萬元全數提領,並將其中80萬元款項用於償還原告先前積欠
友人之債務,剩餘之120萬元則匯入被告之系爭基隆一信帳
戶。及原告捕獲透抽一批(系爭漁貨)並委請被告尋找租借
冷藏之廠商以待日後出售,兩造於110年8月21日一同至丸郁
公司冰存系爭漁貨,而系爭漁貨之入庫單上「客戶簽認」欄
位係簽署被告之姓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輔導
漁業經營貸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摺節本
、丸郁公司入庫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而侵占上述120萬元及系爭漁
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而侵吞上開120萬元及系爭漁貨,是
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而侵吞120萬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基隆區漁會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將上述120萬元匯至自己之系爭
基隆一信帳戶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
由原告對於被告有竊盜、盜領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趁原告不備,自原告包包竊
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前往基隆區漁會提領120萬元匯入
其個人帳戶,業經被告口頭承認,而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惟觀之該等對話記錄,係於110
年10月1日,內容均為原告指訴質疑被告私自轉帳120萬元而
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則僅回應一則「淋雨及哭泣」之貼
圖,該貼圖之前有一則原告已經收回之訊息。則由該等對話
記錄,尚無從認為被告承認原告之指訴。且被告倘欲侵占款
項,何以未將200萬元全數匯入自己帳戶,而先以其中80萬
元為原告清償借款?此與侵占之情形亦屬有間。而原告與被
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主張原告曾持被告之金融卡於屏東東
港提領金錢供支應系爭漁船費用等情,原告亦未否認,則被
告辯稱兩造同財共居等情,亦非全然無憑。則依兩造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就合夥事務(兩造就系爭漁船係有合夥關係,
後詳)曾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以上揭120
萬元其中70萬元清償被告先前向基隆一信貸款等情,其可能
性確係存在,尚無從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係擅將
款項侵吞入己。又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漁船係合夥關係等情
,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
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本件原告),內載被告(本件原告
)辯稱:「水明富漁船係由伊、告訴人蔡○○、柯○○與證人賀
妮4人合夥,由伊經營,證人賀妮作帳…」、「水明富漁船之
會計及出納事項,係該漁船另一合夥人證人賀妮掌管,相關
帳冊亦係賀妮負責編制,此據證人賀妮到庭證述明確在卷,
且為告訴人蔡○○、柯○○所是認…」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
),及兩造於105年1月26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爭系爭合
夥契約書),內載:「立合夥契約人:曾泰益(以下簡稱甲
方)賀妮(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
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組織為漁船:水明富號、第二條
: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甲方曾泰益,出資百分之50。乙方
:賀妮,出資百分之50。」、「第五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
由曾泰益先生擔任,代表本漁船處理內外事務。第六條:本
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及用印於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
夥契約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否認系爭合夥
契約書之真正,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
惟原告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原告之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偽造或變造之事舉證證明之
,而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偽造或變造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並經本院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基隆一信)調取被告向該社貸款之相關資料,基隆一信亦檢
送相同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予本院(本院卷第275頁),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偽造或變造云云,難以採認。
綜上事證,堪信被告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漁船為合夥關係等情
為可採。被告既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系爭漁船之會計及出
納事宜復由被告掌管(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被
告主張其為系爭漁船支付費用等情,亦據提出單據影本等件
為證(被證九,本院卷第135至155頁),倘被告確有意侵占
上揭120萬元或其中之50萬元,何以仍繼續為系爭漁船支付
金錢?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而將上開120萬元據為己有,是
否屬實,亦有疑義。此外,原告以提領200萬元及匯款120萬
元並非原告親為,而主張被告有竊盜及盜領行為;及原告質
疑被告所主張之款項用途,均無非係以推論及質疑之方式,
尚難認取代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原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盜領款
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漁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捕獲系爭漁貨並委請被告尋找冷藏之廠商,兩造
於110年8月21日一同至丸郁公司冰存系爭漁貨,詎被告竟趁
原告忙於卸貨並利用原告之信任,自行於系爭漁貨之入庫單
上簽被告之姓名,且於日後以電話聯繫丸郁公司冷凍廠主任
並向其稱系爭漁貨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漁貨
當時價值約20萬元,被告考量年關將近而向原告表示欲保留
系爭漁貨,待價位較高時出售,原告對此未表示反對,故系
爭漁貨遂由被告以20萬元購入,款項則由被告陸續支付至系
爭漁船使用公款帳戶中等語。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87頁),依其內
容,被告於8月5日向原告表示:「這批透抽我全吃下來!不
賣,我要零賣.及中秋節賣.」等語,該頁面未見原告回覆。
則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前往丸郁公司冰藏系爭漁貨時,被告
以自己為寄託人,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漁貨之情形,並無
不符,尚難逕認被告係以侵占之意思為之。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縱係購買,亦未給付價金云云,則屬買賣契約是否有債
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與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漁貨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漁貨,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