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潘進文
被 告 鄧艾‧希禮(原名鄧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司調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
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應於88年11月5
日清償,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
未料被告屆期不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借款、票款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
本票既未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5萬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
(頁33)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借款、票款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因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
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借款請求權請求部分
,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7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編號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年月日) 到 期 日 (民國年月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1 030108 鄧建平 (現更名為鄧艾‧希禮) 88年3月5日 88年11月5日 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