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顏麗娟

再審被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是基隆市○○○路000巷0號3樓之3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下室停車位係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1
10年7月31日登記抽籤,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向管委會
申請登記,到抽籤日110年8月15日鍾來順在現場告知因未繳
停車費而不讓再審原告參與抽籤。再審被告空言主張,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欠繳停車費。停車場共有961車位,1
10年8月15日特殊車位共有53位,只要讓再審原告抽停車位
,再審原告都能抽到停車位,再審原告所有車輛於特殊車位
未抽籤定能排一抽車位停放,而不致需向外承租車位以致損
害再審原告權益,其因果關係顯然易見。然承審法官無視而
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鍾來順、莫冰秀拒絕讓再審原告
參加停車位抽籤,事實認定錯誤,再審原告在社區是區權人
,公共設施停車場有共同持分,鍾來順是再審被告代表人,
非財產分配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已經逾越權限之行為剝奪
再審原告參加抽車位權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使再審原告
區權人必須向外面停車場租停車位,所有損失向再審被告代
表人求償,今既發現上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尚有
證據未查明,請再審查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
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理由,惟
觀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抒發其主張
及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
矛盾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