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羅志涵
被 告 永樂藥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玖拾肆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樂藥局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之行為無效」,第3
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9,750元,及自每月發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76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
被告應補提繳26,8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6項
為「被告應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至
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
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
件原告為85年1月生,起訴時僅4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
,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7,160元〈計算式:(49,750
元×12個月×5年)+(3,036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383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
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4元〈計算
式:32,383元-(32,383元×2/3)=1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
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
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羅志涵
被 告 永樂藥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玖拾肆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樂藥局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之行為無效」,第3
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9,750元,及自每月發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76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
被告應補提繳26,8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6項
為「被告應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至
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
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
件原告為85年1月生,起訴時僅4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
,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7,160元〈計算式:(49,750
元×12個月×5年)+(3,036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383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
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4元〈計算
式:32,383元-(32,383元×2/3)=1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
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
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