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曾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利息年利率3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1年5
月25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曾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利息年利率3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1年5
月25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