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4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清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4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王清慶之債權人,王清
慶已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其依法由被繼承人甲○○繼承
。惟被繼承人復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第三人王清
慶之遺產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
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對第三人王清慶之支付
命令、王清慶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06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公示催告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核無不合。次查,除本件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
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
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
之名冊律師意願,仍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
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
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
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
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
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
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
,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
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
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112年度司繼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清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4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王清慶之債權人,王清
慶已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其依法由被繼承人甲○○繼承
。惟被繼承人復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第三人王清
慶之遺產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
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對第三人王清慶之支付
命令、王清慶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06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公示催告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核無不合。次查,除本件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
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
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
之名冊律師意願,仍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
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
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
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
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
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
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
,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
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
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