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5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
代 理 人 戴文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聯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聯達(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22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聯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聯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聯達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聯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聯達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聯達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4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
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據、船舶登記證書、
漁船合夥契約書、漁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
查,聲請人建議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兄弟王鵬
翔受本院通知後,已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恐難期
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依其所提供之律師名冊函詢,
亦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
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
聲請人已釋明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而
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
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
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聯達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