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吳耀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張堯軍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
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雖誤異議為提起抗告,然其既有對原裁定不服之表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視為已提出異
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誌誠168號漁船(漁船CT編號2-5856,下稱系
爭漁船)因於111年3月18日遭查獲走私毒品先驅原料,而於
111年4月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撤銷
漁業執照。系爭執行事件111年2月7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下稱
系爭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漁船已於111年4月1日經漁業署撤
銷漁業執照,而未說明撤銷之緣由係走私毒品或有無經檢察
機關於偵查中查扣,惟上開事項關係買受人得否重新辦理漁
業權登記,並影響系爭船舶之價值及異議人投標之意願,故
系爭拍賣公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記
載應記明拍賣系爭船舶漁業執照撤銷之處分理由,拍賣程序
顯有瑕疵,而有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情事,應予撤銷。強制
執行法第62條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
,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系爭船舶走私毒品經查獲
並遭撤銷漁業執照,且船體約3分之2已燒燬並翻覆,且事後
拍定人又需依漁港法之規定鴆工僱請吊車將翻覆之漁船打撈
上岸後移走處理之俾免受罰,所費不貲,鑑定人於鑑價時應
考慮上開情況,系爭漁船既屬無法利用抑或無剩餘之殘值,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拍定人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
行程序,以該標的物經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受
領後,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初無仍許執行債權人或人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前以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5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張堯軍所有之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並於111年11月15日委託臺
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船舶價格,經鑑定之
公允價值為207,900元,嗣因112年1月30日進行之第一次拍
賣程序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3月7日進行第
二次拍賣程序,經異議人以135,000元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3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
證書於112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船
舶業經本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即異議人受
領,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使撤銷執行法院
之拍定,亦無從執行,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對已終結之拍賣程
序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船舶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