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愷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03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
定。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
債權憑證(民國109年9月23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24320號
),就債務人陳愷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216-94地號土地暨同段497
建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分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系爭土地則有多筆建物坐落,致可認其占用狀況尚稱複
雜。為期明確揭露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本院司法事務官
遂行文通知異議人向地政機關洽繳丈量規費(下稱系爭測量
費),然而異議人收受通知卻不依限繳費,本院司法事務官
遂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6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
因異議人於112年8月4日收受系爭處分,加計在途期間4日,
異議人於112年8月16日具狀異議,尚未逾越法定10日不變期
間,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16-1地號土地,且為同段497建號建物
之法定空地,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共有,應隨其主
建物為共同之移轉,是相類於本件情形之執行事件,拍賣公
告均僅載明「該土地乃『法定空地』,關於其使用、收益等法
令上之限制,則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即稱完備,而不須詳載
該土地遭占用之實際面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洽繳
系爭測量費,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尤以系爭
測量費高達十餘萬元,就債務人而言亦屬不利,故本件自不
因異議人未洽繳系爭測量費,即有不能繼續強制執行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
即開始進行。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
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乃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
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109年9月23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2432
0號),就債務人陳愷熙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他筆土地、建
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囑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以後,考量執行書記
官會同異議人到場查封所見,系爭土地刻遭建物、地上物坐
落占用且其現況複雜(有查封筆錄可稽),為期恪遵「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之規定,查明並於拍賣
公告清楚揭示「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之實際情況」,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函囑地政機關丈量測繪,並依地政機關之來函說
明,於112年6月8日行文命異議人於5日內向地政機關洽繳系
爭測量費,倘若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下稱系爭命補費通知);而異議人於112年6月13日收受系爭
命補費通知以後,不僅未曾依限繳費,猶具狀推稱「其認本
件毋須丈量測繪」云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7月27
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卷確認屬實。
㈡承前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須查明俾於拍賣公告揭示「系
爭土地遭占有使用之實際情況」,原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之規定相符而屬適法;而「占有實況
」之明確揭露,客觀上亦有助於第三人之應買評估而無不當
;尤以執行法院關於「拍賣公告應為如何記載」之取捨判斷
,原屬執行法院在法令授權之範圍以內,得本其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是異議人一再攀扯「拍賣公告祇須略載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法令限制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而毋須詳載
其占用實況」云云,已然混淆強制執行之主、從而屬荒謬。
今執行法院認須查明並於拍賣公告揭示「系爭土地遭占有使
用之實際情況」,並未違法亦無不當,異議人收受系爭命補
費通知則未依限繳費,導致執行法院囑託丈量無以為繼,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拒絕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終至系
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恣意攀扯,
強辯系爭測量費並「非」必要,從而藉此要求本院撤銷系爭
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