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吳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
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5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與培德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許家愷(下逕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家愷受有左手遠端橈
尺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位移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許家愷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384元、交通費910元、看護費
用2萬1,600元,合計5萬894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許家愷對被告之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110年8月21日5時30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往培德路
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與培德路口時,係閃紅燈號
誌之支線道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正好許家愷
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東光路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
家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理賠許家愷醫療費用2萬8,3
84元、交通費910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合計5萬894元
等情,原告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賠付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20031927號函附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第8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
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許家愷未依閃光
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家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被告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發生本件事故,應就許家愷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理賠許家愷5萬894元後,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許家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許家愷
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許家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許
家愷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許家
愷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許家愷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5,626元(計算式:50,894×70%
=35,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年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
×35,626÷50,894=700),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吳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
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5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與培德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許家愷(下逕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家愷受有左手遠端橈
尺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位移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許家愷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384元、交通費910元、看護費
用2萬1,600元,合計5萬894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許家愷對被告之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110年8月21日5時30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往培德路
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與培德路口時,係閃紅燈號
誌之支線道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正好許家愷
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東光路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
家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理賠許家愷醫療費用2萬8,3
84元、交通費910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合計5萬894元
等情,原告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賠付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20031927號函附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第8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
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許家愷未依閃光
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家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被告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發生本件事故,應就許家愷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理賠許家愷5萬894元後,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許家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許家愷
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許家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許
家愷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許家
愷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許家愷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5,626元(計算式:50,894×70%
=35,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年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
×35,626÷50,894=700),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