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陳逸儒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9年7月1日1
3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號前,因右轉彎未注意路況
,擦撞訴外人陳志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造於110年2月23日與陳志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原告已簽發支票賠償陳
志銘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有求償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陳志銘領款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