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卓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燕
被 告 張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電子郵件doroteyaeism0000000il.com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
台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每週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王思明」之人。嗣暱稱「王思明」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1
1月23日13時47分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
之設定,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至統一超商康成門市付款6萬元至系
爭幣託帳戶,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超商付款之
方式將11萬3,123元移轉至不詳人士之銀行帳戶或幣託帳戶
內,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7萬3,12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123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思明」之人,暱稱「
王思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於111年11月23日13時47分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若欲
取消高級會員之設定,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至統一超商繳款6萬元
至系爭幣託帳戶等情,有通話紀錄、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等件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因上開幫
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將系爭
幣託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
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幣託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0年
11月25日匯款至不詳人士之帳戶,及至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安成門市繳款至訴外人王梓詅、陳韻伊、陳慶成之帳戶(同
上偵查卷第31頁),並未提出係經暱稱「王思明」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自不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卓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燕
被 告 張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電子郵件doroteyaeism0000000il.com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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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王思明」之人。嗣暱稱「王思明」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1
1月23日13時47分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
之設定,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至統一超商康成門市付款6萬元至系
爭幣託帳戶,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超商付款之
方式將11萬3,123元移轉至不詳人士之銀行帳戶或幣託帳戶
內,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7萬3,12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123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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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於111年11月23日13時47分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若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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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偵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因上開幫
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將系爭
幣託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
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幣託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0年
11月25日匯款至不詳人士之帳戶,及至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安成門市繳款至訴外人王梓詅、陳韻伊、陳慶成之帳戶(同
上偵查卷第31頁),並未提出係經暱稱「王思明」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自不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