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31號
原 告 吳旻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補正被告柯明輝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柯明輝之電信號碼「
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車號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號),而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車號車籍資料及系爭門號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及系爭車號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亦非
屬同一人,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致本
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惟起訴程
式乃原告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之必要。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休旅車
扶手開關鍵損壞修理。」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
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
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
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
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派
車至貢寮福容飯店載客人,因客人體型較豐腴而壓擠扶手至
斷裂,迄今尚未賠償,原告車輛為營業計程車,為此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470元、無法營業損失20,000元等
語,並未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即
被告何以需給付原告59,470元之原因事實及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
上開欠缺。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
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
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
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
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
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
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
,或待釐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
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
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