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40號
原 告 曹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佑之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蔡昀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即蔡昀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之
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40號
原 告 曹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佑之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蔡昀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即蔡昀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之
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