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9669-VW號,下稱系
爭A車),靜止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內,推開車
門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距離,不慎碰撞併排停放於左側之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7,244元(含工資1,694元、烤漆4,990元、零件560元
)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
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3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04261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系爭A車車門時
,疏未注意與系爭B車間之距離,以致碰撞停放於左側之系
爭B車車門,造成系爭B車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5年10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1
月1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
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
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5
6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其中10分之1的殘值56元(計算式
:560×1/10=56)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
,694元、烤漆4,99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74
0元(計算式:56+1,694+4,990=6,740)。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0元(6,740÷7,244×1
,000=9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