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姓兒童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姓兒童之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姓兒童之父

被 告 □姓兒童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姓兒童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下稱A童,年籍資料詳卷)、被告A童
之同學(下稱B童,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料。另A童之法定代
理人(下稱A母)、A童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下稱A
父)、被告兼B童之法定代理人(下稱B父),固均係成年人
,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藉由相關人
物之片段資訊得以查悉前述未成年兒童之資訊,故本判決仍
不予揭露A母、A父、B父等人之資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A童、B童均為○○市○○國民小學(確切名稱詳
卷)之學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雙方於下課時間在校園內
進行活動時,A童遭B童抱住後失去平衡向前傾倒,因而受有
恆齒門牙1顆斷裂、3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就醫而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B童賠償;另因B童於行為時尚為未
成年人,爰依民法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B童之法
定代理人B父與B童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840元(醫療費用28,840元、精神慰
撫金70,00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固有上開事件之發生,且A童受傷亦屬
事實,但B童當天也同樣受傷,受有瘀青,雙方應均有責任
,故就醫療費用而言,合理之支出範圍願意承擔6成的責任
(即17,304元),逾此部分即非被告所應承擔。且原告雖有
如單據所示之就診情形,但是否每次就醫都有其必要,亦有
疑問等語。並聲明:願負擔醫療費用6成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設置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A童、B童確有在校園內遊戲,A童並在B童
由其背後抱住後向前傾倒於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被告對此
等事發過程亦無異議,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至A童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傷、左上2門牙斷
裂」等傷害,亦據原告提出公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17頁),衡諸其就診日期即為原告前指事發之日,
且所受傷害部位與本院前揭勘驗影像所示可能受傷之位置相
當,查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對此真實性亦未曾質疑,是原
告確有因上揭B童抱住後向前傾倒而受有上述傷害乙節,同
可認定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
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A童、B童於事發前均能自由奔跑、嬉戲,並無行動不
便或難以維持平衡之情形,且未見渠等有何運動上之障礙,
而有自行跌倒之可能,是原告A童所受上開傷害自係被告B童
從後抱住後,導致A童無法保持平衡而向前傾倒,碰撞地面
所造成,是B童之行為與A童所受之前開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被告雖抗辯:A童與有過失,故被告僅需擔負6成
責任等語,惟依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監視器攝影畫面中可
見雙方嬉戲多時,並無任何差池,直到B童採取此等肢體接
觸方式後始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A童受傷,自堪認此一傷
害之結果僅應歸責於B童,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向B童請求損害賠償。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單據(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均載
明患者為A童,且就診日期均在事發後、就診科別主要為牙
科,其上所載支付費用總和為2,840元。被告雖未爭執其真
實性,但就看診之必要性則有所爭執;然被告僅空言質疑歷
次就診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由被告單方面
之陳述,即認原告係向其請求無必要進行之醫療費用。是就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840元之請求,即有理由而應准
許。
 ⒉原告又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估價單,經牙醫敘明因A童門牙斷
裂,其治療方案需製作假牙牙冠重建,及需使用臨時牙套,
而預估費用2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中間所附估
價單),衡諸原告所提出者係經醫療機構醫師出具,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且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乃門牙,攸關一個人的門
面外觀,對於外在容貌有極為顯著之影響,倘未予處理,則
甚有可能使當事人在成長過程中蒙受不必要之自卑心理,是
原告就此提出經醫師認可之醫療方案即應認有必要,而為可
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26,000元同屬有據,並應准許

 ⒊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28,840元(計算式:2,840
元+26,000元=28,840元)即均有理由,一應許可。
 ㈤又斟酌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
,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兩造間之關係,復考量本件
被告侵害之情節,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被告
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B童既有前述過失侵害A童之行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B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所請求之金額應以48,84
0元為適當(醫療費用28,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8,84
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童賠償,於
請求被告B童給付48,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童於上
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
B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B
父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B童就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
B童、B父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就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