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基小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立夫
上列原告與陳威巽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並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事實理由欄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基小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
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基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立夫
上列原告與陳威巽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並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事實理由欄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基小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
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