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 告 蔡秉弘(原名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 告 蔡秉弘(原名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