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劉致名

被 告 游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行經逢甲路與調和街口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行駛至該路口中央處,即貿然
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往瑞芳方向直行行
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側前胸
壁、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4月3日支出急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共2,800元,而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母親並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合計受有53,47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70元、機車維修費2,800元均
無竟見,亦願賠償,惟事發當時曾關心原告狀況,原告表示
沒問題,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行經逢甲路與調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行
駛至該路口中央處,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原告母親所有之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往瑞芳方向直
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原告人車倒地,
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3日支出急
診醫療費用670元,而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800元,
業經該機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以112年7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5861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跨
越雙黃實線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日
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70元,又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對被告
之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權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誰
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670元及修復費用2,8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
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無業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1至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
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原告與被告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應為13,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修復車輛費用2,
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