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4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吳銘峰
被 告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30分
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吳樹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太高,而且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有可
能他又在維修路上發生擦撞,不然就是誤報。證人之陳述與
我認知不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1年11
月1日9時30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二路口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蓋有谷
得漆之車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谷得漆之
車企業社圓戳章之德聯汽車谷得漆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1月19日基警
一分五字第1120100959號函附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二當
事人(即吳樹泳)沿孝二路往國道方向直行,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停於孝二路肯德基前,於該址向左變換車道駛出時
,第一、二當事人發生擦撞,第一當事人左前保桿處受損,
第二當事人右側車身受損,現場無人受傷,雙方協商由第二
當事人自行報保險,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與第一當事人協商處
置本次事故所生之車損」等語,被告及吳樹泳均於該調查報
告表上簽名。並經證人吳樹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你是否在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20分的時候在基隆市忠二
路發生車禍?)是。事情是這樣的,計程車停在孝二路與忠
二路的紅線停車攬客,當時攔不到客人時要離開的時候,沒
有注意到後方來車狀況,也沒有打方向燈,他的左保險桿撞
到我的右前門,當時我的車上還有二位家人,當時由我的家
人報警,雙方有到忠二路派出所做筆錄,我並提供警方行車
紀錄器」、「(你怎麼知道有發生碰撞?)就很明顯的『碰』
的一聲,在車上大家都很害怕,計程車本來要走,我說不行
,堅持要報警」、「(當時下來有看到你的車子有何損傷?
)很明顯的刮傷,在我的車子右前門大約20公分左右」、「
(你的車子在發生車禍之前,在右前門的部分有無損傷?)
沒有損傷」等語(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第3頁)。又
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看見系爭
車輛之車門有刮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保桿亦有
刮痕(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照片,另見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翻拍彩色列印照片),綜上事證,可
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起
駛前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被告
辯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
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7,300元(工
資合計11,000元、烤漆合計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過高,有可能是維修路上又
發生擦撞,或是誤報,估價單零件的部分九千多,下面寫成
工資、烤漆、又有寫飾條、膠條,碰撞的地方與電腦設定沒
有關係、那種鈑金大概一千多、二千元等語。經查,系爭估
價單編號000566其上記載,工資8000、烤漆4500,合計1250
0等語,係指修理項目「右前門總成」,核價「修8000(鋁
合金)」、烤漆估價「7000」,核價「4500」所記載部分,
而其餘記載之修理項目諸如:右前門飾條、膠條、電腦設定
等項,核價均記載為「X」而未賠付(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所辯關於
飾條、膠條等材料及電腦設定費用之部分,容有誤解。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提出之
系爭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核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車門受
損情形,並無不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非因
本件事故所致,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泛言指摘維修費過高
價錢、與其認知差異過大云云,要難採認。末查,系爭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問
題,則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2年度基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吳銘峰
被 告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30分
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吳樹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太高,而且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有可
能他又在維修路上發生擦撞,不然就是誤報。證人之陳述與
我認知不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1年11
月1日9時30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二路口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蓋有谷
得漆之車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谷得漆之
車企業社圓戳章之德聯汽車谷得漆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1月19日基警
一分五字第1120100959號函附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二當
事人(即吳樹泳)沿孝二路往國道方向直行,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停於孝二路肯德基前,於該址向左變換車道駛出時
,第一、二當事人發生擦撞,第一當事人左前保桿處受損,
第二當事人右側車身受損,現場無人受傷,雙方協商由第二
當事人自行報保險,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與第一當事人協商處
置本次事故所生之車損」等語,被告及吳樹泳均於該調查報
告表上簽名。並經證人吳樹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你是否在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20分的時候在基隆市忠二
路發生車禍?)是。事情是這樣的,計程車停在孝二路與忠
二路的紅線停車攬客,當時攔不到客人時要離開的時候,沒
有注意到後方來車狀況,也沒有打方向燈,他的左保險桿撞
到我的右前門,當時我的車上還有二位家人,當時由我的家
人報警,雙方有到忠二路派出所做筆錄,我並提供警方行車
紀錄器」、「(你怎麼知道有發生碰撞?)就很明顯的『碰』
的一聲,在車上大家都很害怕,計程車本來要走,我說不行
,堅持要報警」、「(當時下來有看到你的車子有何損傷?
)很明顯的刮傷,在我的車子右前門大約20公分左右」、「
(你的車子在發生車禍之前,在右前門的部分有無損傷?)
沒有損傷」等語(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第3頁)。又
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看見系爭
車輛之車門有刮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保桿亦有
刮痕(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照片,另見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翻拍彩色列印照片),綜上事證,可
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起
駛前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被告
辯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
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7,300元(工
資合計11,000元、烤漆合計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過高,有可能是維修路上又
發生擦撞,或是誤報,估價單零件的部分九千多,下面寫成
工資、烤漆、又有寫飾條、膠條,碰撞的地方與電腦設定沒
有關係、那種鈑金大概一千多、二千元等語。經查,系爭估
價單編號000566其上記載,工資8000、烤漆4500,合計1250
0等語,係指修理項目「右前門總成」,核價「修8000(鋁
合金)」、烤漆估價「7000」,核價「4500」所記載部分,
而其餘記載之修理項目諸如:右前門飾條、膠條、電腦設定
等項,核價均記載為「X」而未賠付(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所辯關於
飾條、膠條等材料及電腦設定費用之部分,容有誤解。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提出之
系爭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核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車門受
損情形,並無不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非因
本件事故所致,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泛言指摘維修費過高
價錢、與其認知差異過大云云,要難採認。末查,系爭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問
題,則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