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5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
山路與八德路口處,因過失使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鄭念
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遭
碰撞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2,548
元將原告車輛修復,完成理賠,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保險
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元(即22,548元
×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車輛是直行車,原告車輛是從巷子出來,撞
擊被告車輛左側前門手把下方,當時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有
要被告準備資料辦理理賠被告8,000元,因被告覺得麻煩而
作罷。被告否認有過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鄭念榮於110年10月11
日18時14分許,駕駛原告車輛,由新北市金山區八德街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與直行中山路往萬里方向之被告車輛
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之事實
,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
2424138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
信實在。據訴外人鄭念榮於金山派出所110年10月11日18時5
6分所為之陳述:「我那時八德街往中山路方向,經過路口
時,我要左轉中山路,我慢慢行駛,才剛打一下方向盤,對
方車輛與我前車頭發生擦撞,對方速度很快,而且左側有一
臺違停車輛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可知
訴外人鄭念榮駕駛原告車輛屬轉彎車,本即應暫停讓直行車
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鄭念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車輛前車
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側車門手把下方而肇事,堪認訴外人鄭念
榮毅駕駛原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原告車輛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
範,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