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6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蔡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元(含鈑金4
,400元、塗裝3,86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112年2月9日基警交字第112002772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系爭A車倒車時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8,26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他費用支出,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蔡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元(含鈑金4
,400元、塗裝3,86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112年2月9日基警交字第112002772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系爭A車倒車時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8,26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他費用支出,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