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小字第6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劉智元
被 告 張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基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劉智元
被 告 張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