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6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莊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
處時,因於酒後駕車,且起始不慎,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517元(含工資46,5
10元、零件費用53,007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起
駛至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竟於酒後駕車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3
月2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01元(計算式:53,007
元×1/10=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
資46,51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51,811元(計
算式:5,301元+46,510元=51,81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由被告依敗訴
比例負擔521元【計算式:51,811元/99,517元×1,000元=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