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7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莞惠
呂安琪
高銍汶
黃馨儀
被 告 朱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處,不
慎撞毀原告所有,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自來水消防
栓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栓),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消防栓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6元及水費18,651元之損害,合
計39,577元,經發函向被告催收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消防栓毀損及修復施工現場照片、毀損設備修復
工料費核計表、修漏案件處理單、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賠
償費通知單、施工費用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消防栓因此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已支出之修
復費用39,577元,自為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2年度基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莞惠
呂安琪
高銍汶
黃馨儀
被 告 朱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處,不
慎撞毀原告所有,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自來水消防
栓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栓),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消防栓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6元及水費18,651元之損害,合
計39,577元,經發函向被告催收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消防栓毀損及修復施工現場照片、毀損設備修復
工料費核計表、修漏案件處理單、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賠
償費通知單、施工費用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消防栓因此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已支出之修
復費用39,577元,自為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