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基小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林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2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21時5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系
爭車輛),依租車專案內容,平日租金為1,100/日(110元/
小時)、假日租金為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期還車
則按定價收費2,300元/日,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
費、停車費及更換車鎖費等。嗣被告承租後,於110年9月19
日21時51分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110年9月24日中午12
時14分始返還,總計被告積欠平日租金2小時、假日租金1日
又8小時、逾期租金5日,共計14,744元【計算式:110元×2
時+(1,680元×1日+168元×8時)+2,300元×5日=14,744元】
,及油資3,398元、通行費119元,上以合計18,261元(計算
式:14,744元+3,398元+119元=18,261元),為此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
、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照照
片、身分證照片、計算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聯繫單、通
行費明細、台北長安郵局263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