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7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朱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12分左右,無照駕駛AQJ-0
20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訴外人林心婕所
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TZ-59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
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
復貲費新臺幣(下同)40,693元(鈑金:10,221元;烤漆:
16,262元;零件:14,21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12分左右,無照駕駛AQJ-0209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西
定路421-21號之附近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
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衝撞停放於對向路邊(即西定路421-
21號前方路肩)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則為訴外人林心婕所有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
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基警交
字第11200320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經本院
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衝撞對向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即為上揭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
衝撞對向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
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林心婕即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40,693元(鈑金:10,221元;烤
漆:16,262元;零件:14,21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
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心婕損害額,應扣
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
系爭車輛乃108年4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
定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4月15日起,至
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6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
2年又2個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3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4,210元×0.369=5,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第2年折舊值:(14,210元-5,243元)×0.369=3,309元;第3
年折舊值:(14,210元-5,243元-3,309元)×0.369×2/12=34
8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4,210元-(5,243元+3,309元+3
48元)=5,310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5,31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10,221元、烤漆1
6,262元,堪認訴外人林心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
計31,793元【計算式:5,310元+10,221元+16,262元=31,793
元】。準此,訴外人林心婕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
係以31,79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40,6
9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林心婕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1,793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