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0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鐘偉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寄予FACEBOOK臉書暱稱「NINI」之人暨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鳳姐」、「Linda總
指導」、「珊娜老師」、「博弈climpup」網站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打工接任務,加入會員,嗣返還款項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5分許依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嗣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尚在監獄服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將於出獄後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
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