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8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25號
原 告 王國榮
被 告 呂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工建路內側車道往工建西路方向行駛,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而右轉彎往工東街,又未注意右後側之來車,正好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
市七堵區工建路外側車道右轉工東街,因此發生碰撞,致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9
00元(含零件4萬137元、工資1萬1,763元),且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結帳工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20
029004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線車道右轉,亦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之系爭汽車,因此與系爭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萬1,900元(含零件4萬137元、工資1萬1,76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5萬1,900元,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汽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六、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被告雖因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但
原告並未受傷,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12元(計算式:51,90
0÷56,900×1,000=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小字第825號
原 告 王國榮
被 告 呂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工建路內側車道往工建西路方向行駛,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而右轉彎往工東街,又未注意右後側之來車,正好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
市七堵區工建路外側車道右轉工東街,因此發生碰撞,致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9
00元(含零件4萬137元、工資1萬1,763元),且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結帳工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20
029004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線車道右轉,亦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之系爭汽車,因此與系爭汽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萬1,900元(含零件4萬137元、工資1萬1,76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5萬1,900元,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汽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六、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被告雖因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但
原告並未受傷,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12元(計算式:51,90
0÷56,900×1,000=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