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黃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萬894元(含零件4,380元、鈑金工資1,155元、
塗裝工資5,359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查核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44836號函附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系爭B
車,致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B車為104年9月25日
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110年4月2日因本件事
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同意計算
折舊,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
爭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8元(計算式:4,38
0×1/1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
舊之鈑金工資1,155元、塗裝工資5,359元,則修復系爭B車
之必要費用應為6,952元(計算式:438+1,155+5,359=6,952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38元(6,952÷10,894×
1,000=63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