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8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劉邦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8分左右,騎乘558-NBX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未依標線行
駛並且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訴外人林欣怡所
有並由訴外人洪育華駕駛之BBR-9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
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26,208元(工資:20,160元;
零件:6,04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欲依規定左轉卻與對方發生擦撞,是以本件雙方均有肇
事責任,況且對方大車撞擊我方小車,卻向我方索求高額費
用,此情亦與輕微碰撞常理不符,故本件應送鑑定藉以釐清
肇事責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8分左右,騎乘558-NBX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右側車道」往東信路之
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該處路段業經劃設「雙白實線」(即「
禁止變換車道線」),旋貿然向左斜切變換車道,以致擦撞
刻沿東明路「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林欣怡所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
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
2003271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558-NBX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該處路段業經劃設『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旋貿然向左斜切變換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
㈡被告雖一再砌詞抗辯:其欲依規定左轉卻與對方發生擦撞,
是以本件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云云。然按「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149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既已劃設「
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本即不應為圖
左轉而於該處變換車道,今被告無視「雙白實線」之標線劃
設,擅自變換車道以致擦撞刻沿東明路「左側車道」駛抵該
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違規行為,當屬本起事故之唯一肇
事原因無疑。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林欣怡即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26,208元(工資:20,160元;零
件:6,04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稱對方大車
撞擊我方小車,卻向我方索求高額費用,此情違反輕微碰撞
之常理云云,然本院比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其間
所涉車體位置,尚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相
符,尤以訴外人林欣怡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
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之前提,
是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
採。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
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欣怡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
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
107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
輛為107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年4個
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2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0
48元×0.369=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
折舊值:(6,048元-2,232元)×0.369=1,408元;第3年折舊
值:(6,048元-2,232元-1,408元)×0.369=889元;第4年折
舊值:(6,048元-2,232元-1,408元-889元)×0.369×5/12=2
34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6,048元-(2,232元+1,408元+8
89元+234元)=1,28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之殘值1,28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0,160元
,堪認訴外人林欣怡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1,445
元【計算式:1,285元+20,160元=21,445元】。準此,訴外
人林欣怡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1,445元之金
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6,208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
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欣怡本得對被
告請求之額度即21,44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一再強辯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從
而聲請肇責鑑定云云;然查,肇事責任涉及「事實認定」,
故其本非被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
,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
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
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
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期符
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
為鑑定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鑑定云云,尚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