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8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
區○○街00號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文祺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
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
,708元(含鈑金1萬1,175元、噴漆9,900元、零件1萬3,633
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B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10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欲靠右停車時,車頭往左側偏移時碰撞後方之系爭B車,自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B
車於107年1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1月
4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
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萬3,63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
,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1,472元【計算式:①13,633×
0.369=5,031,②(13,633-5,031)×0.369=3,174,③(13,63
3-5,031-3,174)×0.369=2,003,④(13,633-5,031-3,174-2
,003)×0.369=1,264,①+②+③+④=1萬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161元(計算式:13,633-11,472=1,921),加上不應折舊
之鈑金1萬1,175元、噴漆9,9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
應為2萬3,2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69元(計算式:23,23
6÷34,708×1,000=66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
區○○街00號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文祺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
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
,708元(含鈑金1萬1,175元、噴漆9,900元、零件1萬3,633
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B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10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欲靠右停車時,車頭往左側偏移時碰撞後方之系爭B車,自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B
車於107年1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1月
4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
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萬3,63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
,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1,472元【計算式:①13,633×
0.369=5,031,②(13,633-5,031)×0.369=3,174,③(13,63
3-5,031-3,174)×0.369=2,003,④(13,633-5,031-3,174-2
,003)×0.369=1,264,①+②+③+④=1萬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161元(計算式:13,633-11,472=1,921),加上不應折舊
之鈑金1萬1,175元、噴漆9,9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
應為2萬3,2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69元(計算式:23,23
6÷34,708×1,000=66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