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9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
區中正路、東海街口欲右轉祥豐街方向行駛,惟未注意其與
同向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良所有、謝宗霖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兩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0元(
工資:4,900元、塗裝:5,8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22
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東
海街口欲右轉祥豐街方向行駛,惟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尚有
系爭車輛駛來,復未與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車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頁15至22),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2 年3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29497號函暨檢附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27至55),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卷檢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詳本院
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73至74)確
認無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右轉時其右前側碰撞同向外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
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0,750元,其中工資
為4,900元,塗裝為5,8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21至22、75)。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亦查
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且參其維修項目為
塗裝、工資之支出,客觀上亦未涉及零件或其他新品之更換
,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10,750元(其中工資4,900元、塗裝5,850元),誠
可信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18日(頁6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